共同投標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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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 2.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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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的規定,機關在招標文件中可以規定允許一定數量的廠商進行共同投標,原則上不超過五家。此外,機關可以限制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在主辦事項金額上的比率下限。如果招標文件中允許共同投標,應明確載明廠商可以單獨投標。 舉例來說,假設某招標文件中規定可以允許最多三家廠商進行共同投標,則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的原則。如果某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A、B、C三家的主辦事項金額比率下限為1:2:1,則也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允許機關在比率下限方面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招標文件也應註明廠商可以單獨投標的選項供廠商選擇。 參考資料: 共同投標辦法全文:政府公報,行政院公報相關內容。
- 投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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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