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標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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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法、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廠商競爭者。 二、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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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共同投標辦法第7條,當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必須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共同投標廠商的成員,且該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提出另一份投標文件,或者成為另一個共同投標廠商的成員。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除外: 一、當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的工法或技術時,為了讓擁有這些專利或工法、技術的廠商能成為不同的共同投標廠商的成員,以增加廠商間的競爭。 二、當預估根據招標文件規定合適的投標廠商競爭不足時,可以規定廠商不得成為不同的共同投標廠商的成員,以防止不利競爭的情況發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的情況。 根據「機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7-1條,共同投標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投標廠商以書面形式組成共同投標團體,共同參與投標活動。每個投標廠商都必須在投標文件中明確列出其所承擔的責任範圍,按照分工各自分配工程項目。 例如,根據「機關辦理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等情況都可以視為共同投標的異常關聯。參考資料中的案例提到,機關有權根據這個規定處理存在異常關聯的投標文件內容,並可能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甚至追償損失。這個規定可以確保共同投標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 投標名詞
- 專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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