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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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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應會同經濟部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與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會商後,訂定各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該年度之採購由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目標金額比率,並刊登於
政府採購
公報。
前項所稱目標金額比率,得依機關之性質分別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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