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4.24
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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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小企業,其認定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機關辦理採購,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敘明其是否係屬中小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並應敘明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
- 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證廠商是否係中小企業。經濟部就機關查詢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機關傳輸決標結果之資訊予主管機關時,應標示得標廠商是否係屬中小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應標示得標廠商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
- 機關向中小企業採購,而未能依前項規定傳輸決標資訊予主管機關者,至遲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彙報。
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新增或減少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得由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彙報,以調整當年度內由中小企業分包之金額。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中小企業者,其由中小企業承包之金額,以該中小企業主辦項目之金額認定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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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4.2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