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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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並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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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廠商若要提出替代方案,應該單獨密封並在標封外標示為替代方案。每一項目只能提出一個替代方案,且必須符合招標文件的規定。 根據最新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8年9月28日修正)第35條,廠商若要提出替代方案,應該將替代方案單獨密封於招標文件之外。替代方案的標封上需清楚標示「替代方案」,而且每一項目只能提出一個替代方案。此外,招標文件中也須有規定要求廠商同時提出主方案。 舉例來說,假設一個工程招標文件要求使用特定廠牌的設備,但某家廠商希望提出另外一個可行的替代方案。這家廠商應將其替代方案單獨密封,並在標封外清楚標示為替代方案。同時,該廠商只能提出一個替代方案,且必須依照招標文件的規定同時提出符合規定的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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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