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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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 2.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一、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 二、延長主方案之工期。 三、增加主方案之經費。 四、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五、對機關辦理之其他採購有造成類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六、替代方案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之情形,低於招標文件所定條件。 七、替代方案顯不可行。
- 3.前項第三款經費之計算,應考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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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條,針對該法條的各項、款進行釋義如下: 1.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針對採用替代方案的決標程序中,主方案與替代方案的比較必須確保替代方案不會降低原有招標文件中所訂定的功能條件,同時替代方案必須能夠在工期、經費或效率方面能夠比主方案有所優勢。 2. 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 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 - 延長主方案之工期。 - 增加主方案之經費。 - 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 對機關辦理之其他採購有造成類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 替代方案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之情形,低於招標文件所定條件。 - 替代方案顯不可行。 根據替代方案的內容,如果替代方案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情形,則不得採用該替代方案。然而,若招標文件中已規定允許協商更改某些項目或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並經過綜合評估的結果確認該替代方案在整體效益上對機關有利,則不受上述限制。 3. 前項第三款經費之計算,應考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等。 針對前述第三款,如果涉及到經費計算,則必須考慮後續的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等相關因素。 綜上所述,根據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條的相關規定,採用替代方案時必須確保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相比具有優勢。同時,有明確的禁止採用替代方案的情形,除非在招標文件中有規定允許協商更改或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並通過綜合評估,在整體效益上對機關有利。在計算經費時,也必須考慮後續的相關成本。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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