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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2. 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一、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 二、延長主方案之工期。 三、增加主方案之經費。 四、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五、對機關辦理之其他採購有造成類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六、替代方案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之情形,低於招標文件所定條件。 七、替代方案顯不可行。
  3. 前項第三款經費之計算,應考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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