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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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 2.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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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8條的規定,機關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的情況下,契約必須明確規定以下事項:一、廠商應詳細記錄各項費用並提供相關的憑證,機關有權到廠商所在地進行核查。二、契約應明確規定成本的上限以及逾過上限時的處理方式。 根據上述法條的參考資料,例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若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的情形,則可以另外增加費用。另外,根據同一法規第25條第1項的規定,機關委託的技術服務可以採用不同的計費方式,包括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同時,根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的規定,計費辦法可以包括直接費用和其他直接費用。其中,直接費用包括直接薪資和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則是指根據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所定義的費用。 以上是根據相關法規對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8條的釋義和範例解釋。
- 記錄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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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