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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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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2. 2.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規定。
  3. 3.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訂明不予發還的情形。此外,也可以適用該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的規定。然而,如果沒有上述情形存在,保固保證金應在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予以發還。 提供參考資料: -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華民國經濟部令第0960400600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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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8 條規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保固保證金及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