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的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在以下情況下,機關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1. 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範例:廠商違反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的規定,導致機關遭受損失,機關可以追償相等於損失金額的保證金。 2. 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 範例:廠商未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5條的轉包規定,機關可以沒收全部的保證金。 3.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範例:廠商對機關造成損害,但未按照合約規定進行賠償,機關可以扣押相等於賠償金額的保證金。 此外,若有多個情形發生,應分別適用,但其合計金額超過履約保證金總金額時,以總金額為限。 參考資料:《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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