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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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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2. 2.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 3.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4. 4.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的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在以下情況下,機關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1. 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範例:廠商違反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的規定,導致機關遭受損失,機關可以追償相等於損失金額的保證金。 2. 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 範例:廠商未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5條的轉包規定,機關可以沒收全部的保證金。 3.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範例:廠商對機關造成損害,但未按照合約規定進行賠償,機關可以扣押相等於賠償金額的保證金。 此外,若有多個情形發生,應分別適用,但其合計金額超過履約保證金總金額時,以總金額為限。 參考資料:《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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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機關得於招標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