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如下: 1.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可以根據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機關根據案件的性質和實際需要,在招標文件中規定發還的方式。 2. 履約保證金除非合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的情況,符合發還條件且沒有待解決的問題後,就應該發還。如果是因為廠商無法被追責的原因導致合約終止或解除,或者是暫停履約,可以提前發還。但是對於暫停履約的情況,在暫停原因消失後,應該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3. 如果根據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選擇多個中標供應商的採購,廠商按照他們中標的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就應該根據前兩項的規定分別發還。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工程項目合同規定履約保證金總額為100萬元,根據合同內容,如果在工程完成百分之70後,可以發還30%的履約保證金,並在最後驗收合格後再發還剩下的70%。這樣的例子符合第1項的規定,根據履約進度來分次發還履約保證金的方式。 再舉一個例子,如果一個工程合同因為承包商無法履行合同而終止,此時履約保證金可以根據第2項的規定提前發還給承包商。這樣的例子符合因為廠商不可歸責的原因導致合同終止的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