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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二、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2. 前項第一款所稱總標價,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 二、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三、辦理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者,由廠商依招標標的或機關預估採購總額預估之,或以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金額代之。
  3.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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