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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2.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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