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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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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2. 2.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回答: 1.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的規定,廠商可以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具體辦理方式如下: - 如果整個標價偏低,擔保金額是總標價與底價之差額的80%,或是總標價與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差額的80%。 - 如果只有部分標價偏低,擔保金額是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差額的70%。如果該部分無底價,則以該部分的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代替。 - 如果廠商未按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可以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2. 差額保證金的繳納應訂定合理的期限,至少五日以上。對於差額保證金的有效期、內容、返還等事項,適用履約保證金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0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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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規定:「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