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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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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有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之情形者,亦同。
  2. 2.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1條,廠商在根據法第72條第1項通知限期改善或換貨的情況下,如果將已付款的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機關可以要求廠商繳納等值的保證金。同樣地,如果在保固期內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也適用相關的履約保證金規定。 資料來源:《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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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1 條規定:「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