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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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 三、序位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 2.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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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規定了機關評定最有利標的不同方式,並要求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說明使用的評定方式。這些方式包括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序位法以及經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方式。在使用這些方式時,如果評選需要進行分階段並淘汰不合格的廠商,則不得在分數或權重較低的階段先行評選,並且應以二階段為原則。 資料來源: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2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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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