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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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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 三、序位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2. 2.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規定了機關評定最有利標的不同方式,並要求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說明使用的評定方式。這些方式包括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序位法以及經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方式。在使用這些方式時,如果評選需要進行分階段並淘汰不合格的廠商,則不得在分數或權重較低的階段先行評選,並且應以二階段為原則。 資料來源: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2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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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1 條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 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