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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2.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3.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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