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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一、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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