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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2.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3. 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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