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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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 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 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 2.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 3.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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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的規定: 1. 招標文件應該載明以下事項: - 各評比項目的權重,包括有權重的子項。 - 序位評比結果或每個評選項目的合格或不合格情況。 - 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的項目不能被用作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例如,如果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技術、品質和價格的評比項目,該條款要求文件明確指出各個項目的權重,並且要說明如果某個項目未達到要求,它將無法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2. 如果個別子項不合格,則不能被用作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這一點應該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 例如,如果在評選過程中發現某個子項未達到合格標準,該條款要求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說明,該子項無法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3. 如果價格納入評比,則價格所占全部評選項目的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 例如,如果在評選過程中決定將價格納入評比,該條款要求價格所占的權重不能低於百分之二十,也不能高於百分之五十。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資料庫,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 - 政府採購法第50條。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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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