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 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 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 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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