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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56 條(最有利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2.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3.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准。
  4.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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