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55 條(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無法決標處理)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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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55 條規定,最低標採購減價仍無法決標時,機關若已在招標公告預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行協商措施,調整價格、規格與可更改條款。
Q · 比減價談不成,承辦可以臨時改用協商嗎?
依政府採購法第 55 條,採行協商措施有三道前提:採購須以最低標決標、事前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採行協商措施」、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三者缺一,比減三次破局後就只能依第 53、54 條廢標重招,不能事後補開協商這扇門。協商的彈性遠大於減價,但啟動權在招標公告階段就被鎖定。
白話解讀
你的案子減價三次都沒談下來,照 53、54 條本來該廢標。但採購法留了一道巷子:如果這個案子在招標公告就預告「本案將採協商措施」,並且經上級機關核准,那廢標前還可以再試一次,叫做「協商」。協商跟減價不同,協商可以討論規格、條款、甚至變更招標文件中原先標示可更改的項目,不只是價格一條路。這條是整部採購法裡少數允許「在開標後還能改變遊戲規則」的入口。但門檻很高:要事前公告、要上級核准、要限定在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可更改的項目。沒達到這些條件就不能走這條。所以它存在但很多承辦人不用,因為事前程序太麻煩。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55 條規定的協商措施,是機關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在依減價程序仍無法決標時的備援機制。其啟動以「事前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預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為要件,協商範圍可及於價格、規格與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可更改之條款,是採購程序中少數允許開標後調整遊戲規則的法定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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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協商措施是什麼?跟減價有什麼不一樣?▾
協商是比減三次後仍無法決標時,機關可啟動的第二階段程序。差別在:比減只能改價格,協商可以改價格、規格、條款(限於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可更改項目)。協商要在招標公告就預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不是臨時決定的。
Q2機關沒預告協商,事後能不能補?▾
不行。本條明文須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才能採行協商措施,事後補不上。承辦人若當初沒預告,比減破局就只能廢標重招。
Q3協商需要哪些前提?▾
三項缺一不可:採購以最低標決標、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事前預告採行協商措施、並經上級機關核准。
Q4政府採購法第 55 條是什麼?▾
最低標採購減價仍無法決標時的協商備援機制,須事前公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才能啟動。
Q5協商措施和比減價差在哪?▾
比減只能改價格;協商可調整價格、規格與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可更改之條款,彈性更大。
Q6什麼叫無法決標?▾
依減價程序廠商標價仍超底價或不合理,機關無法依原則決標的狀態,是協商的觸發前提。
Q7上級機關核准是指什麼?▾
機關須於招標前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採行協商措施,缺少此核准協商即不得啟動。
Q8協商措施怎麼啟動?▾
招標前報上級核准 → 招標公告與文件預告 → 開標後減價無法決標 → 依第 57 條協商。
Q9招標公告要怎麼寫才能保留協商?▾
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明文載明「本案採行協商措施」並列明可更改項目,並附上級核准依據。
Q10協商可以改哪些項目?▾
限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可更改之項目,含價格、規格及部分條款,不得擴及未標示項目。
Q11承辦沒預告協商怎麼補救?▾
無法補救,事後不得採行協商,只能依第 53、54 條廢標後重新招標。
Q12協商措施 vs 最有利標差在哪?▾
協商是減價失敗後的備援程序;最有利標(第 56 條)是一開始就以綜合評選決標的獨立方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比減價程序 | 協商措施 |
|---|---|---|
| 可調整範圍 | 僅價格 | 價格、規格、原文件標示可更改之條款 |
| 啟動前提 | 減價依第 53、54 條當然進行 | 事前公告預告+上級機關核准 |
| 啟動時點決定 | 開標後 | 招標公告階段即鎖定 |
| 事後補正 | — | 不可補正,未預告即不得採行 |
| 行政成本 | 低 | 高(前置核准與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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