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57 條(協商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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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57 條規定協商五原則:程序保密、平等對待廠商、協商範圍限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變更書面通知所有廠商、協商後給修改重送機會。
Q · 政府採購協商時,機關可以只通知一家廠商規格改了嗎?
不行。第 57 條第 4 款要求書面通知所有廠商
依政府採購法第 57 條第 4 款,協商中得更改項目一旦變更,機關必須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的廠商,不能只通知其中一家。再加上第 2 款的平等對待原則,差別通知是典型的程序瑕疵,未被通知的廠商可依第 75 條提出異議,得標結果可能被撤銷。協商可以有彈性,但不能有差別待遇。
白話解讀
政府採購允許協商,但協商不是「兩個人關起門來談」。本條把協商綁上五條鐵律:一、過程全程保密;二、所有合格廠商平等對待,必要時錄影錄音;三、只能討論「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的內容;四、項目有變就要書面通知所有參與廠商;五、協商結束後要給廠商依協商結果修改投標文件重送的機會。這五條的精神是:協商可以有彈性,但不能有差別待遇。很多廠商以為協商是機關偏愛某家廠商的場合,其實立法者最擔心的就是這個,所以每一條都在堵「私下溝通」的可能。懂這條的廠商,在協商階段會特別留意有沒有人被單獨通知、有沒有人拿到跟別人不同的修改版本,這些都是異議和申訴的火種。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57 條為協商措施之程序性規範,於機關依第 55 條(最低標無法決標)或第 56 條(最有利標)採行協商時適用,建立保密、平等對待、協商範圍限制、書面通知、修改重送五項原則,目的在於使採購程序的彈性僅能於公平軌道上運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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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協商中機關跟其他廠商單獨聊,我可以抗議嗎?
可以也應該。本條第二款明文「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單獨溝通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你可以當場要求紀錄,事後依採購法第 75 條提異議。內行人提示:抗議要有證據,會議發言紀錄、簽到表、進出時間都是證據來源;如果機關沒錄影錄音,你自己私下錄音在台灣法律下用於證明自己參與的程序是合法的。
Q2協商後機關給三天修改投標文件,時間夠嗎?
本條第五款只寫「一定期間內」沒寫天數。實務上要看協商更改項目的複雜度:改價格可能三天夠,改規格或履約條款三天通常不夠。你可以書面請求延長,機關拒絕要附理由。內行人提示:過短的期間可能被認為實質違反平等對待原則(讓準備充分的廠商佔優勢),這在事後異議申訴時是重要論點。
Q3政府採購法第 57 條是什麼?
規範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時的五項原則:保密、平等對待、協商範圍限制、書面通知、修改重送,核心在防止機關與特定廠商私下議約。
Q4協商措施的五項原則差在哪?
保密(防串通)、平等對待(防偏袒,必要時錄影錄音)、範圍限制(只談已標示得改項目)、書面通知(變更告知所有廠商)、修改重送(給公平調整機會),五者分別堵不同的不公平破口。
Q5什麼叫「協商措施」?
機關於最低標無法決標(§55)或採最有利標(§56)時,與合格廠商就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進行協商的程序,是僵局處理機制。
Q6協商和一般決標差在哪?
一般決標不變更招標文件內容、直接比價或評選;協商允許在已標示範圍內調整內容,但受第 57 條五原則程序剛性約束。
Q7政府採購協商怎麼進行?
確認啟動依據(§55/§56)→ 全程序保密 → 平等通知所有廠商 → 限範圍協商 → 變更書面通知 → 給修改投標文件重送機會 → 依協商結果決標。
Q8協商沒被平等對待要怎麼救濟?
蒐集簽到表、發言紀錄、進出時間等證據 → 於得知或應得知次日起 10 日內依第 75 條向機關提異議 → 不服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Q9怎麼證明機關差別待遇?
比對是否有廠商被單獨通知、是否拿到不同修改版本,搭配會議簽到、進出時間、書面通知收受紀錄;機關未錄影錄音時自行錄音可作佐證。
Q10協商修改投標文件的期間多久才合理?
第 5 款只寫「一定期間內」,需依協商更改項目複雜度判斷,改規格通常需數日以上,過短可書面請求延長並要求機關附理由。
Q11第 55 條協商 vs 第 56 條協商差在哪?
§55 是最低標減價仍無法決標時的協商,重點在價格;§56 是採最有利標時的協商,重點在評選項目,兩者都受第 57 條五原則約束。
Q12協商瑕疵走異議 vs 走行政訴訟差在哪?
先依第 75 條提異議、再申訴是法定前置救濟,多數爭議在此解決;行政訴訟是申訴不服後的後段手段,時程長成本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negotiation_55 | negotiation_56 | no_negotiation |
|---|---|---|---|
| 啟動條件 | 最低標減價後仍無法決標 | 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 一般最低標/最有利標直接決標 |
| 協商範圍 | 限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 | 限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 | 不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
| 公平控制 | 第 57 條五原則約束 | 第 57 條五原則約束 | 依一般開標決標規定 |
| 廠商修改機會 | 協商後得修改重送 | 協商後得修改重送 | 無 |
negotiation_55
- 啟動條件
- 最低標減價後仍無法決標
- 協商範圍
- 限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
- 公平控制
- 第 57 條五原則約束
- 廠商修改機會
- 協商後得修改重送
negotiation_56
- 啟動條件
- 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 協商範圍
- 限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
- 公平控制
- 第 57 條五原則約束
- 廠商修改機會
- 協商後得修改重送
no_negotiation
- 啟動條件
- 一般最低標/最有利標直接決標
- 協商範圍
- 不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 公平控制
- 依一般開標決標規定
- 廠商修改機會
- 無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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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關於本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6460號函貴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說明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 關於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關於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8820569號函貴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處)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 最有利標協商作業執行程序及範例
- 關於機關辦理採購作業,廠商能否自行錄音錄影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關於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疑義,本會意見如附表,請查照
- 檢送本會105年11月14日「最有利標協商機制座談會」會議紀錄
-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議價階段不訂底價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訂定合理契約單價須注意事項
- 檢送本會95年1月25日召開「最有利標實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01 制定)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政府採購協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前二條之協商措施, 予以詳細規定,俾資明確。協商措施,係先進國家普遍採行之制度,可促使機關避免訂定嚴苛、僵硬之招標規範,亦可避免因廠商投標文件稍有不符即有不予接受、動輒廢標之情形,有利於雙方透過相互協商,俾雙方均能獲益。 二、第一款保密規定,可避免廠商因為瞭解其對手之情形,於協商過程採取不適當之手段,而影響協商結果。
一、本條係參考「政府採購協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前二條之協商措施, 予以詳細規定,俾資明確。協商措施,係先進國家普遍採行之制度,可促使機關避免訂定嚴苛、僵硬之招標規範,亦可避免因廠商投標文件稍有不符即有不予接受、動輒廢標之情形,有利於雙方透過相互協商,俾雙方均能獲益。 二、第一款保密規定,可避免廠商因為瞭解其對手之情形,於協商過程採取不適當之手段,而影響協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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