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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57 條(協商之原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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