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9 條
快速跳轉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評選委員會在評選最有利標時,必須按照招標文件所載明的評選項目、子項,以及它們的配分或權重來進行評選,不得進行任何變更。這意味著評選委員會在評選標案時,必須按照招標文件所制定的評選標準和比重來評分,不能自行更改評分標準。以下是一個相關的範例: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1項,評選委員會在一個建設工程的招標文件中,將技術能力設定為評選項目之一,並給予該項目20%的權重。然而,在評選過程中,評選委員會自行決定將技術能力的權重改為30%,超出了招標文件中所規定的權重範圍。這樣的行為違反了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的規定,因為評選委員會在評選期間改變了招標文件中所訂定的評選項目和權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