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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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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0條的規定,當訂約廠商在無正當理由下對適用該契約的機關提供差別待遇,或因可歸責於訂約廠商而未能提供供應時,訂約機關有權終止該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相關參考資料: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0條: https://web.pcc.gov.tw/vms/cp.aspx?source=home_pccap_rulescp_o_4_1&site=PCCAP&menu_id=207-官網&pcode=cp2016031012213641870

  • 差別待遇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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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0 條規定:「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事由而未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