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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採購,應先辦理需求調查。但已有前例或可合理評估需求者,不在此限。
  2.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或總金額、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各標的每次最低採購數量或金額、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訂約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 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 三、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及該期間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 四、廠商於本契約可供訂購之期間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 五、適用機關。 六、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以下簡稱其他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及其累計訂購金額之上限。 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 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 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或單位)等資料。 十、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3. 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於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投標單價逾越上限金額者,不得作為該標的之決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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