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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及本契約內約定之適用機關。 三、由本法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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