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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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及本契約內約定之適用機關。 三、由本法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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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5條,適用機關指的是下列情形之一:一、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協議,其中一個機關訂約時,參與協議的各機關;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的機關訂約時,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及本契約中約定的適用機關;三、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訂約時,指的是中央機關。 這表示在共同供應契約中,適用機關可以涵蓋數個機關合作訂約,或是由中央機關、指定機關或主管機關單獨訂約。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根據政府採購法公告第1080030020號公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正進行一項圖書採購計畫。該計畫涵蓋台北市內所有的國民小學,而教育局作為指定機關,將負責訂約。教育局將與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等機關共同協議訂約,以確保市內所有適用機關都能受惠於這項採購計畫。接著,教育局將根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5條,與各適用機關簽約,確保圖書的供應能夠滿足所有學校的需求。這樣的採購方式可以提高效率,達到共同供應的目的。
- 主管機關名詞
-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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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