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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2.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3.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司法院。 五、考試院。 六、監察院。 七、國家安全會議。
  4.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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