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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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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私人或團體提供資料,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依據。 二、請求目的。 三、複製方式。 四、授權使用範圍。 五、歸還日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各機關在向私人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的依據:即請求的法律依據或相關規定,應明確指出機關根據何種法律或規定來請求提供資料。 二、請求的目的:即機關請求提供資料的目的或原因,應明確指出機關為什麼需要這些資料。 三、複製方式:即指明機關要求提供資料的複製方式,例如要求原件或影印本等。 四、授權使用範圍:即指明機關對提供的資料有何種使用範圍的授權,例如只能用於特定目的或只能在特定機關內使用等。 五、歸還日期:即指明提供資料的私人或團體應在何時歸還資料給機關。 以上是對於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解釋,其內容來自於檔案法施行細則本身。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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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私人或團體提供資料,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依據。 二、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