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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 四、申請項目。 五、申請目的。 六、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七、申請日期。
  2. 前項申請,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申請書簽章後,得親自持送、郵寄或傳真。 二、申請書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證簽署者,以電子文件向各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為之。 三、於各機關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電子表單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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