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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2.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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