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根據檔案法第19條,各機關對於第17條的申請案件,如果要駁回申請,就必須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且在通知中敘明駁回的理由。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申請人有權知道他們的申請被駁回的理由。 例如,如果一個人向政府申請某個檔案的閱覽權,但被政府機關駁回了,根據檔案法第19條,政府機關在三十日內必須向這個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中敘明駁回的理由。這樣申請人就能夠了解為什麼他們的申請被拒絕了,並有機會對此提出異議或採取其他相應措施。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立法理由一、明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三十日內為之,逾期未為准駁之決定者,申請人得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提起行政救濟,以督促各機關並保障人民權益。 二、有關三十日之作為時限,係參酌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等法令,酌設規定。 三、各機關對申請案之准駁乃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其係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以符法制。
一、明定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三十日內為之,逾期未為准駁之決定者,申請人得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提起行政救濟,以督促各機關並保障人民權益。 二、有關三十日之作為時限,係參酌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等法令,酌設規定。 三、各機關對申請案之准駁乃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其係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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