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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2. 申請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應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電子傳遞位址者,前項通知書,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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