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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2.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3.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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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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