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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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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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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
業
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
當事人
另有約定或
行政機關
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
住所
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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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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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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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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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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