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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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經電子儲存後,檔案管理人員應將電子媒體編號及原始檔案處理情形等事項,註記於檔案目錄或提供檢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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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檔案經電子儲存後,應由檔案管理人員將電子媒體編號及原始檔案處理情形等相關事項註記於檔案目錄或提供檢索功能。這表示在進行電子儲存的過程中,必須記錄電子媒體的編號以及原始檔案的處理情況。這些訊息可以被保存在檔案目錄中,並且應該提供檢索功能,以便後續查詢和管理。 根據參考資料《縣市檔案暨資料聯合目錄管理作業手冊》中的說明,當檔案進行數位化儲存後,應該將該檔案的相關資訊紀錄於檔案目錄或相關的資料庫中。這些資訊包括檔案的編號、標題、創建日期、修改日期、處理情況等等。透過這些紀錄,可以方便管理人員進行檔案的檢索、查詢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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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