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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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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 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 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的規定,定期保存的檔案有不同的保存年限,包括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和一年。但以下範圍的檔案則不受這些年限限制: 一、屬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的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檔案。 三、有保存年限超過三十年的需求,並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的檔案。 這意味著,根據不同的情況和相關法規的要求,機關檔案的保存年限可能有所不同。機關需要遵守相關的法規,確保檔案的保存和銷毀工作按照規定進行。有關更具體的範例和相關資料,需要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相關規章和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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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4 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