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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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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
  2. 2.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且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送交史政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9條的規定: 1. 機關應提供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供史政機關檢核。經檢核過的檔案應在銷毀計畫和檔案銷毀目錄中註明。 2. 根據第7條第1項的規定調整保存年限後,經過史政機關檢核的檔案原本應保存在複製的儲存記錄中,直到原定保存年限。在按照第3項的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檔案才能送交史政機關。 依照上述條文之解釋,根據台灣政府公報-台灣檔案行政總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9條中,每個檔案保存年限的調整需經史政機關檢選確認,經過檢選的檔案原件應保存在複製儲存記錄中,並且在經過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的查核後,方能送交史政機關。具體的案例並未提及,但根據此法條的規定,這些步驟是執行機關在處理機關檔案保存與銷毀時應遵循的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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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9 條規定:「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依第七條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