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9條的規定: 1. 機關應提供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供史政機關檢核。經檢核過的檔案應在銷毀計畫和檔案銷毀目錄中註明。 2. 根據第7條第1項的規定調整保存年限後,經過史政機關檢核的檔案原本應保存在複製的儲存記錄中,直到原定保存年限。在按照第3項的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檔案才能送交史政機關。 依照上述條文之解釋,根據台灣政府公報-台灣檔案行政總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9條中,每個檔案保存年限的調整需經史政機關檢選確認,經過檢選的檔案原件應保存在複製儲存記錄中,並且在經過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的查核後,方能送交史政機關。具體的案例並未提及,但根據此法條的規定,這些步驟是執行機關在處理機關檔案保存與銷毀時應遵循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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