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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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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
依
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且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
備查後,始得送交史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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