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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期限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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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2. 2.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3. 3.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以上法规,招标期限标准第3条规定如下: 1.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时,对于廠商資格預先審查的公告期限应当合理设置,考虑案件的性质以及廠商准备和提交資格文件所需的时间。 2. 在没有本標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招标期限不得少于以下期限: a. 未达到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b. 公告金額以上未达到巨額之採購:十日。 c. 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3. 機關邀请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时,其邀标日至截止投标日的等标期,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政府採購法第19條,已经完成公开招标程序的工程,在工程进行中遇到得標廠商无法履约的情况下,不需要重新进行公开招标,除非政府採購法中有特别排除的情形。此外,招标文件在公告前应保密,招標文件的公告在符合大众需求后即可进行,且不影响决标的有效性。 以上讨论基于最新的政府採購法,并与问题相关的引用了该法规的条款。

  • 政府採購名詞
  • 投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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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期限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規定:「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