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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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以上法规,招标期限标准第3条规定如下: 1.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时,对于廠商資格預先審查的公告期限应当合理设置,考虑案件的性质以及廠商准备和提交資格文件所需的时间。 2. 在没有本標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招标期限不得少于以下期限: a. 未达到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b. 公告金額以上未达到巨額之採購:十日。 c. 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3. 機關邀请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时,其邀标日至截止投标日的等标期,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政府採購法第19條,已经完成公开招标程序的工程,在工程进行中遇到得標廠商无法履约的情况下,不需要重新进行公开招标,除非政府採購法中有特别排除的情形。此外,招标文件在公告前应保密,招標文件的公告在符合大众需求后即可进行,且不影响决标的有效性。 以上讨论基于最新的政府採購法,并与问题相关的引用了该法规的条款。
- 政府採購名詞
- 投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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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