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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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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
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
第二條
規定。
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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