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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期限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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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2. 2.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招標期限標準第4條規定了機關在進行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時的等標期限。根據第1項,如果機關根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進行公開評選,等標期限應按照第2條的規定辦理。第2項則指出,如果機關根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進行公開徵求,等標期限應訂定為十日以上的合理期限。而對於第二次以後的公開徵求,則由機關自行視需要合理訂定,但不得少於五日。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項,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以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同時第1項規定了招標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由此可見,招標文件的公告期限與等標期限是有所區別的,公告期限是指招標文件的發放和公示時間,而等標期限是指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的截止時間。 根據採購法修正前之規定,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的等標期應訂定為十四日以上。然而,根據現行法規,等標期限的訂定由主管機關負責,並不再限定於十四日以上的合理期限,而是根據各種不同的情況來規範合理期間,不論是少於或多於十四日都是可以的。所謂合理期間即主管機關依具體情況訂定的期間,這取決於該採購案的特定需求。然而,根據判決文件所提到的情況,本案行為是根據修正前的採購法進行的,因此等標期限應訂定為十四日以上的合理期限。而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的採購等標期為十四日(自8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從這些資料來看,我們無法確定這個等標期限是否合理,需要進一步評估具體情況才能作出判斷。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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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期限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招標期限標準第 4 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招標期限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