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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期限標準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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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急情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者,等標期得予縮短。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其併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條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的修正,內容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果因應緊急情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則可以縮短等標期。但是縮短後的等標期不得少於十天,而且同時受到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的限制。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4條,緊急情事包括針對公共安全、公共福利、國家安全等有關緊急採購以及應急災害或突發事件等情況下的採購。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在緊急情事下辦理的採購案件應儘速處理,所需的相關文件和資料不受一般程序要求的限制。 因此,根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的修正,如果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案件遇到緊急情事,可以依照相應的程序縮短等標期。縮短後的等標期不得少於十天,這也適用於根據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等標期的情況。具體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的修正和相關的解釋函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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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招標期限標準第 4-1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急情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者,等標期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招標期限標準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