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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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條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的修正,內容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果因應緊急情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則可以縮短等標期。但是縮短後的等標期不得少於十天,而且同時受到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的限制。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4條,緊急情事包括針對公共安全、公共福利、國家安全等有關緊急採購以及應急災害或突發事件等情況下的採購。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在緊急情事下辦理的採購案件應儘速處理,所需的相關文件和資料不受一般程序要求的限制。 因此,根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的修正,如果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案件遇到緊急情事,可以依照相應的程序縮短等標期。縮短後的等標期不得少於十天,這也適用於根據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等標期的情況。具體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政府採購法第22條的修正和相關的解釋函釋。
- 第二條至第四條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招標期限標準 第 2 條條文
- 招標期限標準 第 3 條條文
- 招標期限標準 第 4 條條文
- 招標期限標準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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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