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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期限標準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急情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者,等標期得予縮短。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其併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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