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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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 一、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五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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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9條,機關辦理採購的等標期可以根據以下情況進行縮短: 1. 如果在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則等標期可以縮短五天,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天。 2. 如果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在招標公告中明確敘明,則等標期可以縮短三天,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天。 3. 如果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在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中明確敘明,則等標期可以縮短二天,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天。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目前無法得知具體的相關案例或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更進一步的範例。
- 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
- 投標名詞
- 政府採購法 第 9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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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