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 一、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五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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