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 8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關於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機關在取消或暫停招標後六個月內重新進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時,可以根據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的天數來酌情縮短重新進行招標的等標期。但是,公告金額未達一定金額的採購,縮短的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縮短的等標期不得少於七日。另外,如果在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機關在其後三個月內重新進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時,可以適用前述規定。例如,如果一個機關在招標期間暫停招標並在六個月內重新進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該機關可以根據原定期限酌予縮短等標期。如果該採購的公告金額屬於公告金額以上的範圍,則縮短的等標期不得少於七日。
- 撤銷名詞
- 解除契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招標期限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