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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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等標期得視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以預先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另有載明者。 二、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採購案件之特性或實際需要,有縮短等標期之必要者。 三、採購原料、物料或農礦產品,其市場行情波動不定者。 四、採購標的屬廠商於市場普遍銷售且招標及投標文件內容簡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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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十條,機關辦理採購時,除了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的情形外,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可以核准縮短招標期限,具體期限可以根據案件的特性和實際需求合理訂定: 1. 依照法律第二十一條預先建立的合格廠商名單,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並在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中另有明確記載的情况下; 2. 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進行的採購,基於採購案件的特性或實際需要,有縮短招標期限的必要; 3. 採購原料、物料或農礦產品,其市場行情波動不定的情况; 4. 採購標的屬於市場普遍銷售且招標及投標文件內容簡單的情况。 以下是相關的參考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十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律解釋及解釋總則
- 核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投標名詞
- 政府採購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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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