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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期限標準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准,其等標期得視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以預先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另有載明者。 二、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採購案件之特性或實際需要,有縮短等標期之必要者。 三、採購原料、物料或農礦產品,其市場行情波動不定者。 四、採購標的屬廠商於市場普遍銷售且招標及投標文件內容簡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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