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期限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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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其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程序者,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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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修正後的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機關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時,若未進行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程序,則等標期可以由機關根據需要合理訂定。這意味著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需求,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合理的等標期。根據適用於該法條的最新規定,具體的等標期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而有所不同,並且目前並無固定的最小期限要求。因此,對於這種情況,需要考慮機關在該次招標中所面臨的具體需求和時間,並確保等標期的設定能夠合理。此外,在法規的相關解釋和指導文件中,我無法找到具體的範例來說明該條規定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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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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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