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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者,不在此限。 三、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其他應予駁回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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