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者,不在此限。 三、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其他應予駁回之情事者。
根據釋義說明,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 11 條規定了申請調解時可能會被駁回的情形,以下分別釋義每一款條文: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此款條文指出當事人無適格性資格時,申請調解會被駁回。適格性資格通常指當事人是否具備必要的能力和資格參與調解程序。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者,不在此限。 此款條文指出若當事人已經向仲裁機構或法院提起仲裁或民事訴訟,但該程序已暫停,則不會駁回申請調解。換句話說,當事人已經進行訴訟程序,但該程序已經暫停時,可以繼續申請調解。 三、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此款條文指出當事人已經經過法定機關進行調解,但調解未能達成,則申請調解會被駁回。換句話說,當事人已經進行法定機關的調解程序,但未能達成協議時,不能再申請調解。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此款條文指出當事人已經經過法院判決且確定,則申請調解會被駁回。換句話說,當事人已經有一個確定的法院判決,不能再申請調解。 五、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此款條文指出當事人如果無行為能力或被限制行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申請調解會被駁回。這裡的行為能力指的是當事人是否具有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此款條文指出如果申請調解是由代理人進行的,但其代理權有欠缺,則申請調解會被駁回。代理權指的是代理人是否有正確的授權進行代理行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此款條文指出如果申請調解不符合程序規定無法補正,或雖可補正但逾期未補正,則申請調解會被駁回。換句話說,如果當事人在申請調解時無法或遲緩地完成必須的程序要求,申請調解會被拒絕。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此款條文指出如果廠商不同意進行調解,則申請調解會被駁回。換句話說,雙方當事人必須同意進行調解,如果一方不同意,則申請調解會被拒絕。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此款條文指出如果對方當事人的通知書應以公示送達方式或在外國送達,且無法達到送達,則申請調解會被駁回。換句話說,如果無法正確送達對方當事人,則申請調解會被拒絕。 十、其他應予駁回之情事者。 此款條文指出除了前面列舉的情況外,還有其他情況應該被拒絕申請調解。在其他情況下,當事人可能有違反法律、合約或其他規定的行為,使申請調解發生不適當的情況。 參考資料: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4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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