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20條,當事人若是在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委員將根據情況來決定是否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行安排調解期日。這表示,當事人缺席可能會影響調解的進行,調解委員會會在權衡考量後做出相應的決定。現有法條沒有提供遺漏缺席的具體處理方式或後續措施,因此對於當事人是否會被視為調解不成立或是是否能夠重新安排調解期日等細節,我們無法從問題所提供的資料中得知詳細情形。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