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申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依據上述的法規說明,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 23 條規定了以下幾點: 1. 調解是經由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而且調解成立後,和訴訟上的和解有相同的效力。 2. 如果調解有無效或可以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訴訟。 3. 在上述情況下,原先申請調解的一方可以就原先的調解事件提起合併訴訟或反訴,請求法院在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進行合併裁決。 這些規定主要是針對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所制定的,旨在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並提供一個解決爭議的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以及第五百條第一項的規定,說明了調解的效力和當事人對於調解無效或撤銷的救濟方式。此外,如果原先申請調解的一方認為調解無效或想要撤銷調解,可以提起相關的訴訟。最高法院在司法專刊第 113 期的函釋中也進一步解釋了「調解移轉」的登記規定。另外,最高法院在過去的判決中也提到了訴訟上的和解和實體法上的契約解除的性質及其效果,依法應受到拘束。綜合以上的法規和判例,可以確定以上訴訟上的和解和調解辦法的效力及其適用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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