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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調解成立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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