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調解成立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根據該法條,當事人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必須在調解成立後的三十日內提出。然而,如果該調解被宣告為根據民法無效,則不受此限制。在計算三十日期限時,起算點是從調解成立的時候開始算起,除非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是在調解成立後才知悉,那麼起算點則是從知悉該理由的時候開始。此外,如果要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已經過了調解成立後五年以上,則不得提起此訴。同樣地,如果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是在調解成立後五年以上才發生的話,也不得提起此訴。根據新的釋義資料,我們無法提供具體和此問題有關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