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申訴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前項方案,應以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25條,當履約爭議的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但已相當接近時,調解委員會應該綜合考慮所有情況,並諮詢調解委員的意見,尋求兩方利益的平衡,在不超出當事人主要意思範圍的情況下,提出調解方案。該方案應以通知書的形式送達給當事人和參與調解的利害關係人。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和解是指當事人互相讓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和解生效後,在消極方面,當事人所放棄的權利消失,在積極方面,當事人獲得和解契約所規定的權利。當事人在和解達成後應受和解契約的約束,不能再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債權法第15條的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是一個適用於法律的原則,而仲裁人有權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的約定和他們對法律的理解所限制。因此,在仲裁判斷時,仲裁庭可以根據情事變更原則來解決當事人的爭議,而不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