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提供的法規中並未包含「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的第26條,因此無法提供對該條進行釋義的回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