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內容,調解代理人在其受委任的事件中具有一切行為的權利,包括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等行為。然而,如果對這些代理權進行限制,則應在委任書中明確表明。 這條法規沒有涉及到多項、款的情況,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