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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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