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0 條規定了申請調解事件被不受理的情形,以下為各項情形的解釋: 一、當事人不適格:當事人不符合被調解的資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當事人已經提起仲裁、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當事人之前已經進行過法定機關的調解,但最終未能達成調解。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之前已經經過法院的審判並且判決已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申請調解的人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依法進行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申請調解的人是代理人,但其代理權存在缺陷。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申請調解的程序不符合規定。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申請人在限期內未繳納調解費用。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廠商不同意進行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通知書應以公示方式送達給對方當事人,或者在外國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該申請事件不屬於政府採購範疇。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其他應當不予受理的情形。 這些資訊來源於我們提供的內容所提到的中華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的法條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